明確“開門殺”追責標尺,法律為受害者權益兜底

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事故時有發生法律。最高人民法院6日釋出的司法解釋,明確了“開門殺”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解釋(二)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並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保險賠償後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開門殺”,是指車輛停穩後,駕乘人員開門時不注意觀察,撞倒後方或側方駛來的非機動車或行人,進而引發交通事故法律。這類事故在日常生活中並不少見,輕則擦傷,重則致命。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責任劃分卻並不那麼清晰法律。是駕駛人未盡到提醒義務,還是乘車人疏忽大意,抑或兩方均有責任?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先行賠付?這些問題長期存在爭議,直接影響到受害人能否及時獲得賠償。

此次司法解釋明確,被侵權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於“機動車一方責任”,並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援法律。這意味著,法律上將“開門”行為納入機動車執行風險的延長線,保險公司不能以“乘車人不是駕駛人”為由推脫賠付責任。

對受害者而言,這無疑是一條更快捷、更可靠的救濟通道法律。因為不再需要先釐清司機與乘客之間的內部責任比例,而是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避免了因責任主體分散而導致的“求償難、週期長”問題。

除了明確保險賠償問題,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保險賠付不足的部分,由乘車人和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這實際上是要求保險先行兜底,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補充。這種做法既發揮了保險的風險分散功能,又沒有免除侵權人應有的法律責任,體現了對受害者權益的充分保護,也兼顧了對違法行為人的必要懲戒。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機動車一方”本就應當涵蓋車輛的實際控制者與影響車輛安全執行的相關人員法律。乘車人開門的行為,與機動車的使用具有高度關聯性,將其納入“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範疇,符合法律條文的文義和目的解釋。換句話說,這不是在“創設”新規則,而是在“澄清”舊規則,讓原本就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款真正落地。

當然,規則的明確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規則的落地與執行法律。一方面,交管部門和法院應當加強對此類案件的宣傳引導,讓更多人知曉“開門殺”的法律後果與賠償路徑,倒逼駕乘人員養成安全開門的習慣。比如提倡“荷式開門法”,用離車門較遠的手開門,自然迫使身體轉動、觀察後方。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調整理賠流程,不得再以模糊條款拖延或拒賠,監管部門對此應予以重點關注。

(作者 關東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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