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審結一起某中資地產企業發行的離岸美元債違約糾紛法律。此類債券經常由境外公司離岸發行、以美元計價,但卻與境內經營性資產密切相關,債券持有人往往遍佈世界各地,亦可能涉及到境內金融機構。債券違約之後亦可能涉及境外重組程式,法律適用問題疑難複雜。本案受理之後,法院圍繞非專屬管轄約定、域外債券準據法的適用、債券受託管理人架構、跨境重組/破產程式銜接等多個焦點問題進行了審理,並精心對外國法進行了查明。最終,原告提交了撤訴申請,本案結案。
基本案情
某地產企業系註冊於開曼群島,在香港上市發行股票,其主營地產業務位於境內法律。該地產企業曾以私募方式發行了6000萬美元債券,債券年利率4.15%(每半年進行支付),債券到期日為2024年8月5日,同時某地產企業提供了多個香港地區附屬主體的增信措施。2021年8月5日,原告境內某銀行全數認購了該債券,成為該債券權益的唯一持有人。後因某地產企業未按期支付債券利息,某銀行主張加速到期並提起本案訴訟。
根據《債券契據》(Indenture)約定,就案涉債券所發生的訴訟,服從位於紐約市曼哈頓自治市的任何美國聯邦或紐約州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法律。各本債券、附屬擔保、合資附屬擔保及本債券契據均應受美國紐約州法律管轄,並按其解釋。《債券契據》第 1.01 條對“債券持有人”定義為“在債券登記簿中登記為債券持有人的一方”,同時明確約定:債券以全球形式持有,共同存託人(或其指定人)將被視為本契約項下的所有目的下全球債券的唯一持有者。
《債券契據》第 2.05 條及第 2.06 條同時明確規定:債券以全球債券(Global Notes)形式透過歐洲清算銀行(Euroclear Bank SA/NV)與明訊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S.A.)的簿記系統持有,所有投資人僅持有“受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s),而非登記意義上的債券本身法律。在債券以全球債券形式持有期間,共同存託人(或其指定人)被視為該全球債券在本《債券契據》項下的唯一持有人;持有簿記權益的投資人,無論基於什麼目的,均不被視為債券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該債券約定的共同存託人(或其指定人)為Citibank Europe plc(花旗銀行歐洲有限公司),該債券被登記在該公司名下。
《債券契據》第6.02條約定,如發生違約事件,債券受託管理人,Trustee(本案債券約定的債券受託管理人為花旗國際有限公司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可以自己名義或作為明示信託的債券受託管理人,透過訴訟程式尋求追索債券本金和利息等任何可用的救濟措施法律。第6.06條約定,除非在滿足特定條件下,任何債券持有人均不得就本契據或債券提起任何法律程式救濟。
該債券系透過私募方式發行,編制並提供了《最終資訊披露備忘錄》(簡稱“資訊備忘錄”),進一步披露了該債券發行的條款結構、適用法律及結算安排等內容法律。
某地產企業陷入困境無法歸還債務後,啟動了境內外債務重組程式法律。2025年1月,某地產集團與眾多美元債債權人(包括多支債券持有人)就債務重組簽訂《重組支援協議》,試圖說服債權人可根據具體方案選擇按比例獲得償付或轉換為持有新的債券。該協議約定協議項下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索賠(包括非合同爭議或索賠)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應根據香港法律進行解釋。協議當中還明確約定了債權人不採取法律行動的義務。即債權人不可撤銷地向某地產企業承諾不採取、發起或繼續任何強制執行行動(包括起訴、提起或加入針對任何境外債務人或集團公司的任何法律或仲裁程式)等可能產生阻礙重組計劃或重組程式實現的行為,以此作為某地產企業遵守其在重組協議項下義務的對價。
展開全文
2025年1月,某銀行簽署同意加入《重組支援協議》,成為《重組支援協議》的同意債權人法律。
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境內金融機構因投資於境外地產企業發行美元債未能按期兌付引發的糾紛,需要面對發行與認購主體跨法域、美國債券多級登記制度以及跨境重組程式協調等多個法律難題法律。
圍繞這些問題法律,本院多措並舉,推進了案件的管轄、送達以及審理:
一、認定非專屬性管轄條款效力以解決管轄爭議
有一名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主張本案應由美國紐約州有管轄權法院管轄,因本案債券為離岸發行,且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律,故中國法院管轄並不方便法律。本院認為,債券發行檔案關於管轄約定系非專屬管轄,該約定並未排除或限制債券持有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訴訟。本案原告選擇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即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程式,符合我國訴訟法管轄規定,本院依法確認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時,考慮到被告主要地產業務與中國內地密切相關,在上市公司公告中披露在中國內地亦設有辦事機構,且雙方當事人參加法院訴訟不存在明顯不方便情形,本案不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該被告不服該結論上訴後,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
二、運用電子郵件輔助告知以克服送達困難
本案中,由於七名被告均位於境外,送達並不順利,僅有一名作為擔保人的被告應訴,其餘被告相關材料均被退回法律。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失敗的情況下,合議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等規定啟動了委託送達程式。考慮到送達程式可能會存在拖延,合議庭還同時積極運用了電子郵件輔助告知的方式,在發行人官網刊登的上市公司重組公告中找到某外資律師事務所郵箱(該律所在重組程式中統一代理所有境外債權人)、重組資訊代理人某國際諮詢公司郵箱,向上述郵箱均傳送了案件相關資訊,告知他們存在本起訴訟並由此可能引發重組程式與境內訴訟程式的衝突。雖然該郵件輔助告知並非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但經過這一努力,最終所有被告後續較快聘請律師出庭應訴,而無需被動等待委託送達程式,從而避免了程式拖延。
三、上海、北京、香港、紐約四地影片連線專家出庭以查明紐約法與香港法
在組織各方明確爭議焦點的基礎上,本院有針對性地啟動域外法查明工作,原被告雙方分別提供了法律查明意見法律。因本案涉及到債券準據法美國紐約法、重組協議準據法香港法,原告方聘請中國某院校外國法查明機構提供意見,被告方則聘請了美國紐約某律師事務所律師、香港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提供意見。在收到三份存在意見分歧的書面查明材料的基礎上,合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准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出庭,並考慮到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法律專家現場出庭確有困難的,允許線上接受詢問。庭審當日,考慮時差問題,合議庭安排了適合三地專家同時出庭接受詢問的時間,三位專家準時上線,透過影片流暢完成了發表意見、相互詢問、回答法庭問題的過程,為合議庭查明域外法奠定了基礎。
庭審之後,在本院準備判決之際,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予以准許法律。
法官說法
黃 婧
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二庭三級高階法官
發行美元債是中資地產企業在國際市場融資的重要途徑法律。根據彭博資料顯示,截至2025年上半年,房地產板塊中資美元債存量規模約為1591億美元,佔中資美元債總量的28%。然而,受行業調整影響,地產企業債券違約事件頻發引發市場投資者高度關注。本案糾紛正是產生於此背景下。結合本案訴訟過程及法律適用爭議,建議投資者在從事此類交易時關注以下相關問題:
1.審慎評估管轄條款,合理選擇訴訟地法律。離岸債券發行檔案約定域外法院管轄與選擇域外法為準據法屬於較為常見的做法。相關的管轄條款一般約定為非專屬管轄條款,並不排除投資者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但由於跨境訴訟與執行會產生一定的管轄衝突、執行不便,而且還會涉及域外法查明問題,會導致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增加。故債券投資者應綜合考量訴訟便利性、法律成本、執行難度等多重因素,提前將這些事項作為債券投資的風險因素加以考慮並定價。
2.正確理解債券發行文書中的概念與定義法律。在離岸債券中,債券發行檔案條款以及所約定的準據法決定了相關用語、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本案所約定的準據法(美國紐約州法律)中,在債券發行、登記託管、認購以及違約處理等方面與我國債券法律規則存有顯著差異。通常情況下,在普通法體系下的離岸債券市場採用多級託管交易結構,債券以全球債券形式發行,歐清、明訊銀行提供簿記系統,在該系統中由共同存託人(Common Depositary)或其指定人(Nominee)的名義登記為債券持有人(Holder)。實際的終端投資者往往系透過多級別代理銀行與登記債券持有人建立關聯後才能對債券進行交易並享有實際經濟權益,但正常情況下簿記系統中不會記載實際投資人的任何資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實際的、終端的投資者能否直接提起訴訟可能會面臨法律障礙。除此之外,由於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的存在,實際投資者行使訴權往往受制於前置程式與條件。除此之外還需要注意債券公募與私募發行的區別,因為私募發行在美國可以獲得註冊豁免,導致無法獲得美國相關債券立法強制性規定的保護,而只能依據債券發行檔案界定各方權利義務。由於此類離岸債券條款設計複雜,發行時僅有英文版本,且約定適用域外法律,故境內機構如需投資此類債券,需要對英文版本的債券說明檔案仔細閱讀,對條款中的概念與定義認真瞭解,提前熟悉相關域外法律規則,必要時可以聘請律師提供幫助。這樣才能夠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3.關注跨境重組程式的進展,考慮訴訟與重組的衝突與協調法律。債券違約之後,面對債券發行人的債務重組安排,投資者應及時、理性評估單獨提起訴訟與加入整體重組方案之間的利弊,採取更為高效、成本更低的維權方式,避免訴訟行為影響整體債務重組推進,防止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如果投資者基於整體重組成功的考慮,簽署了相關的重組支援協議,承諾不妨礙重組、不採取任何強制執行行動,則應遵守相關承諾,除非能證明存在承諾無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債券發行人正透過自主協商方式與所有債權人進行重組談判,公告資訊顯示當時已有超80%的債權人同意加入《重組支援協議》。根據香港《公司條例》關於債權人表決機制的規定,若出席債權人會議且有投票權的債權人中,佔債權價值至少75%的過半數債權人同意該安排,該安排即獲透過。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應適當考慮訴訟程式與重組程式的協調安排。基於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如果債務企業即本案債券發行人重組失敗而進入破產程式,則香港破產管理人有權申請內地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進而對本案訴訟程式產生影響。即便投資者勝訴執行到財產,亦有可能被認定為偏頗性清償或者是違反了該試點意見中確定的“相同類別債權人平等對待”規則。
來源法律: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