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鄭州市住房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十八號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鄭州市住房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6年6月30日審議透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6年8月1日審查批准,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租賃

特此公告租賃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8月13日

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租賃

一、對《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後增加“水行政”租賃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租賃。”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運營前安全評估,透過安全評估的方可投入運營租賃。”

刪去第二款租賃

(四)在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實名制優惠票卡由本人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或者出借使用租賃。”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槍械”修改為“槍支”租賃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畜禽和貓、犬等寵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和軍警犬除外”租賃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租賃

第七項修改為:“(七)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滑滑板(輪滑),騎行平衡車、獨輪車、摺疊腳踏車、電動代步工具(殘疾人助力車除外)等”租賃

第八項修改為:“(八)在執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推擠、嬉戲打鬧”租賃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滋擾乘客、車站工作人員的行為”租賃

(七)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後增加“和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經費投入,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租賃

(八)在第四十條第四項中的“電纜、”後增加“站臺門、自動售檢票裝置等”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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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修改為:“(六)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車控室、控制中心、車輛基地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的區域,干擾、阻礙駕駛員安全駕駛”租賃

第八項修改為:“(八)在列車車門或者站臺門提示警鈴鳴響時強行上下車,車門或者站臺門關閉後扒門”租賃

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干擾軌道交通通訊頻率、影片監控裝置等”租賃

(九)在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制定”後增加“並落實”租賃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施工”租賃

第三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並在作業過程中對施工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租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巡查,發現施工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或者停止施工租賃。”

(十)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報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市應急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租賃

(十一)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建設期間未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監測,未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施工影響,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租賃。”

(十二)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租賃

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在“第二十七條”後增加“第一款”租賃

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在“第三十六條”後增加“第一款”租賃

刪去第七項租賃

(十三)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租賃

(十四)將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其他建設活動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租賃。”

(十五)將第六十一條中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責任”修改為“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租賃

二、對《鄭州市住房租賃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本市行政區域內”後增加“城鎮國有土地上”租賃

(二)在第三條第二款中的“遵循”後增加“平等”租賃

(三)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租人未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的,承租人可以辦理備案租賃。”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備案”修改為“報送開業資訊”租賃

刪去第二款租賃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網際網路資訊平臺不得為未報送開業資訊、開業資訊異常或者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服務租賃。”

(六)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遮蔽相關資訊等必要措施”後增加“,儲存相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租賃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住房租賃企業從事轉租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住房租賃交易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並向社會公示,透過該監管賬戶辦理住房租賃交易資金收付業務租賃。”

(八)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備案”修改為“開業資訊報送”租賃

(九)在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合同備案辦理”後增加“矛盾糾紛化解”租賃

(十)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房租賃價格監測機制,定期向社會公佈住房市場租金資訊租賃。”

(十一)刪去第三十五條租賃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要求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的,由縣(市)、區住房租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租賃。”

(十三)刪去第三十七條租賃

(十四)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租賃交易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並向社會公示,或者未按照規定透過該監管賬戶辦理住房租賃交易資金收付業務的,由縣(市)、區住房租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租賃。”

(十五)刪去第三十九條租賃

(十六)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備案資訊”修改為“開業資訊”租賃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租賃

《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鄭州市住房租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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